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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莫秀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添興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因上訴人本人即居住在本院所在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故本件計算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據此,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03 年11月24日,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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