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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抗告人
原告
陳加恩
法定代理人
盧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對人
被告
李得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以民國103 年10月7 日送達本院民事擴張聲明狀所為擴張聲明新臺幣1,412,149 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703 元,嗣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為3,163,852 元,共擴張1,412,14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2,383元,扣除已繳之18,424 元,尚應補繳13,959元,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見本案卷第43頁),因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即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能駁回擴張聲明部分,卻駁回全部訴訟,顯就抗告人已繳納之18,424元部分、已依法起訴之聲明未予審酌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茲將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原裁定撤銷,並將抗告人以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為擴張聲明1,412,149元部分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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