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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告
陳志平
被告
(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指明被告為何人(按原告誤將自己之稱謂載為被告),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本人並已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頭份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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