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潘榮璘
- 相對人
- 傅祥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0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經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51 號和解筆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51 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固非無據。惟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受擔保利益人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潘榮璘取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並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