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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
相對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僅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提起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園樓餐廳1 、2 、3 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與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下稱苗栗縣觀光局)訂有後龍高鐵客家圓樓(下稱系爭圓樓)販賣部及餐廳租賃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苗栗縣觀光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圓樓販賣部及餐廳空間予乙方即相對人設立販賣門市及經營餐廳等相關供應服務事宜;於第3 條第1 項則載明:本縣商品比率需占展售商品50% 以上,餐廳以具在地特色餐飲為原則。嗣於同日相對人將餐廳出租予聲請人,雙方訂有苗栗客家圓樓餐廳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第3 條就經營之項目及範圍約定:餐廳飲食以在地食物、菜色為原則,亦即限於經廚房烹煮供應之餐飲食物,經營販賣之物品以本契約用途相關者為限,非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不得任意擴增販賣項目,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即聲請人僅得經營餐廳之商業行為,不得經營商品展售,否則毋庸區分販賣部及餐廳部。詎料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5日違反系爭合約於餐廳1 、2 、3 樓販賣客家特色之商品展售,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項目,只在1樓擺設6 張小餐桌點綴,絕少販賣餐飲。又以聲請人經營商品展售,由非專業人員,任意增設電源插座,增加電線線路,致用電量過載、三相不平衡,造成7.5KVA變壓器燒毀,引發火災,足證聲請人非法經營商品展售,除違反系爭合約,造成相對人因競業競爭,販賣部獲利減少、損害有無法回復可能,更造成公共危險即有禁止必要。相對人屢次請求聲請人依約經營,惟其不予理會任危險繼續存在及相對人之損害擴大,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及客家圓樓之公共安全,倘日後發生火災,目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造成相對人對苗栗縣政府鉅額之賠償責任,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為保全強制執行,釋明如上,倘認釋明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本院裁定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園樓餐廳1 、2 、3 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規定,予以准許(主文第1 項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圓樓餐廳一、二、三樓內,經營餐廳(經廚房製造供應餐飲)以外之商業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應係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圓樓餐廳1 、2 、3 樓內,經營餐廳(經廚房製造供應餐飲)以外之商業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又相對人前雖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並已於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相對人提起之該件訴訟,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金錢債權之請求),而未就所保全之不作為請求權起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曾向本院提起另案之紀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尚未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屬有據,其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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