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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謝惟竹
相對人
劉瑞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3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由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廢棄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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