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 原告
- 林劍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 被告
- 林周碧霞
林劍琴
林劍虹
林麗淑
林毓文
林芳玉
林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頁第19行至第20行之門牌號碼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事實及理由欄內第4 頁第3 行末段至第7 行前段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金理賠款,兩造均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徵收補償費,除被告林劍虹尚未領取外,原告林劍文、被告林周碧霞、林劍琴、林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原判決附表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來定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 │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6 分之5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之0 地號 │1,736,0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之0 地號 │3,388,0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3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地號 │7,417,8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4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之0 地號 │1,281,8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5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地號 │10,527,4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6 │苗栗縣○○鎮○○段│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00 地號 │3,122,6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 │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7 │苗栗縣○○鎮○○里│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林劍文、被告││ │0 鄰00 號(如附圖C│24,600元 │林周碧霞、林劍琴、林劍虹、林││ │所示部分)房屋,及│ │麗淑、林毓文、林芳玉、林芳君││ │如附圖A 、A1、B 、│ │各依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B1、C1、D 、D1、D2│ │共有。 ││ │、E 、E1、F 、F1所│ │ ││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 │ │├──┼─────────┼───────┼──────────────┤│8 │○○鎮農會支票存款│963 元及其孳息│原告林劍文分配121 元; ││ │(帳號:00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121 元;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121 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120 元;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120 元;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120 元;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120 元;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120 元。 │├──┼─────────┼───────┼──────────────┤│9 │○○○○郵局存款(│2,869 元及其孳│原告林劍文分配358 元; ││ │帳號:000000000000│息(孳息部分依│被告林周碧霞分配358 元; ││ │00號)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358 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359 元;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359 元;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359 元;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359 元;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359元。 │├──┼─────────┼───────┼──────────────┤│10 │○○銀行○○分行存│357元及其孳息 │原告林劍文分配45元; ││ │款(帳號: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45元;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45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45元;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45元;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44元;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44元;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44元。 │├──┼─────────┼───────┼──────────────┤│11 │○○銀行○○分行存│74元及其孳息 │原告林劍文分配9 元; ││ │款(帳號:00000000│(孳息部分依應│被告林周碧霞分配9 元; ││ │0000號) │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劍琴分配9 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9 元;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9 元;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10 元;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10元;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9元。 │├──┼─────────┼───────┼──────────────┤│12 │現金 │697,568元 │原告林劍文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周碧霞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劍琴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麗淑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毓文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芳玉分配87,196元; ││ │ │ │被告林芳君分配87,196元。 │├──┼─────────┼───────┼──────────────┤│13 │○○人壽保險有限公│3,302,432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12,804 元;││ │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412,804 元││ │型年金保險身故全殘│ │; ││ │保險金理賠 │ │被告林劍琴已領取412,804 元;││ │ │ │被告林劍虹已領取412,804 元;││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12,804 元;││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412,804 元;││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12,804 元;││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12,804 元。│├──┼─────────┼───────┼──────────────┤│14 │苗栗縣○○鎮○○段│50,960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6,370 元; ││ │000 之0 地號土地徵│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6,370 元;││ │收補償 │ │被告林劍琴已領取6,370 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6,370 元(不含││ │ │ │利息32元); ││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6,370 元; ││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6,370 元; ││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6,370 元; ││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6,370 元。 │├──┼─────────┼───────┼──────────────┤│15 │苗栗縣○○鎮○○段│320,320元 │原告林劍文已領取40,040元; ││ │000 之0 地號土地徵│ │被告林周碧霞已領取40,040元;││ │收補償 │ │被告林劍琴分配40,040元(不含││ │ │ │利息138 元); ││ │ │ │被告林劍虹分配40,040元(不含││ │ │ │利息138 元); ││ │ │ │被告林麗淑已領取40,040元; ││ │ │ │被告林毓文已領取40,040元; ││ │ │ │被告林芳玉已領取40,040元; ││ │ │ │被告林芳君已領取40,0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