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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
鍾錦松
被告
為恭醫院 (住居所不詳)

      莫利   (住居所不詳)

      林文華  (住居所不詳)

      林秀年  (住居所不詳)

      吳真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吳金城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為恭醫院、莫利、林文華、林秀年、吳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並未陳報上該被告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身份之資料,且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與最新戶籍謄本,並特定其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被告姓名,亦未重新提出訴之聲明以為補正,有本院105 年10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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