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黃木傳
- 再審被告
- 黃坤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由再審被告黃坤榮依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217 、217-1 、217-2 、217-3 、217-4、217-5 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尚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未列為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之分得人,然而再審原告嗣依叔侄分家書訴請再審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審理時,與除黃坤榮外之再審被告等達成和解,並登記為同段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和解筆錄等為證。故再審原告得以叔侄分家書、和解筆錄、土地謄本等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重新判決分割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登記為同段217-3 、217-4、21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駁回再審被告黃坤榮之訴。
3.再審及前一審之訴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黃坤榮負擔。
三、再審被告黃坤榮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之和解筆錄,係於105 年1月12日作成,故應以和解筆錄作成時為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4 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該和解筆錄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作成,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存在,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
(二)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於105 年4 月19日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主張該證物可認定其為所有權人,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係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而登記為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和解筆錄,係於105 年1 月12日作成,內載「黃友彥等人願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則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可認再審原告早於105 年1 月12日該和解筆錄作成時,即已知悉其因該和解筆錄取得217-3 、217-4 、21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5月2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揆諸前開說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不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