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徐鳳嬌
- 聲請人
- 張巧如
- 聲請人
- 張慶鴻
- 相對人
-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國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徐鳳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徐鳳嬌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跌經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9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9 號、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