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楊賴壽梅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玉姿
- 被上訴人
- 劉錦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煜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蔡玉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蔡玉姿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39-5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購置,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622 平方公尺)分割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與上訴人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扣除A 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蔡玉姿、劉錦順按548/2204、1656/220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劉錦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玉姿:伊對於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給上訴人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伊不要再跟被上訴人劉錦順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判決如其於原審聲明所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之覆函顯已認上訴人得分割系爭土地,但一定要與其毗鄰之39-5地號土地合併,所以要採分割連件方式辦理,然原判決曲解該函文而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重大違誤。
(二)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日頭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違背民法第824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與其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60132559號之函覆內容相違,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蔡玉姿、劉錦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
(四)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主張應分得之附圖A 部分,現供上訴人與其所有之3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為上訴人建造水土保持之R .C擋土牆於系爭土地,而分予被上訴人共有部分,現供農地植栽使用,兩者用途全然不同,且中間亦被鄰近社區之現有道路橫貫,完全無法合併使用,是以若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為一人單獨所有,無法發揮土地最佳利用效果,故變價分割實非良方等語。
四、被上訴人劉錦順於本審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審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跟香蕉等語。被上訴人蔡玉姿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佈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 . . 」。換言之,若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者,則不得請求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4 款分別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826 平方公尺,且兩造均於89年1 月4 日以後,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是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且該土地分割後,將無法使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達到0.25公頃,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四)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將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其所有毗鄰之39-5地號土地合併;由被上訴人2 人分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關於此方案於地政實務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經原審法院函詢頭份地政事務所後,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224號函覆稱:「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之所謂『購置』,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以上此乃契約行為,非包含法院判決,此方案亦不符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引用上述法令辦理合併分割端看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後,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60132559號函覆稱:「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 . ,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略以:『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 . . 』規定,本案39-20 地號土地共有人楊賴壽梅應依共有物分割原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採分割合併連件方式辦理;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蔡玉姿、劉錦順繼續共有39-20 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縱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蔡玉姿、劉錦順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之情形係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再者,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旨,乃指系爭土地得採「分割」加上「合併」之連件方式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且地政機關受理申請亦須審查是否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所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等要件。
(五)就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①此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2 人繼續維持共有,無從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以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②雖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622 平方公尺可與其所有毗鄰之39-5地號土地合併,惟被上訴人2 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4平方公尺,顯然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最小面積2500平公公尺,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③再者,依系爭土地106 年1 月16日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8 頁)、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觀,上訴人所欲分得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目前主要為水泥路面及牆面,供作斜坡道路及擋土牆使用,則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所規定「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情;④何況,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就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蔡玉姿、劉錦順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之情形係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依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內容,此方案不符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從而,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難認妥適。
(六)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已如前所述,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且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妥適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上訴理由雖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現狀,變價分割實非良方云云,惟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所稱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亦即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非妥適,已如前述,則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下,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楊賴壽梅 │2826分之622 │ ├───────┼────────┤ │蔡玉姿 │2826分之548 │ ├───────┼────────┤ │劉錦順 │2826分之16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