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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怡玲王筆毅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陳淑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憑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65,805 元(含本金149,798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05 元,及其中149,798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事實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所提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後,認屬真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05 元,及其中149,798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79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系爭銀行法規定係為避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等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而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條款所為之強制規定,非如民法第205 條係對利息請求權有所限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銀行法規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而上訴人既非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均在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以前,故上訴人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原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104 年2 月4 日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如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解決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成立現金卡契約關係暨上訴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之日,雖均在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前,惟上訴人就前揭現金卡債權,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乃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法律關係跨越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前、後,系爭銀行法規定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縱有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債權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已如前述,其雖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及前開判例意旨,該受讓人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既係自中華商銀輾轉受讓而來,且屬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則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是上訴人抗辯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對象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9,79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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