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文傑律師(即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傅德鳳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再財產管理人就保存及管理財產所支付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失蹤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基於負擔之公平性,自應許其向失蹤人財產請求返還,始屬合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任職期間,聲請人除為財產管理事務外,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 號失蹤人所有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被告,該案業於98年12月22日宣判並確定,另亦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有本院106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5,729 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事務既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請求准予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並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上開管理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105 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費用單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105 年度亡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失蹤人傅德鳳前經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8 年,依其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