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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宋國鎮劉奕榔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黃宇薇
被上訴人
張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積欠林建昌債務,而林建昌復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林建昌之借貸債務兼代林建昌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貸債務,方匯款予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2 月26共匯款新臺幣62,000元予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之常態事實,原審判決竟逕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該匯款屬民法第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3 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兩造就系爭3 張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原判決引用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 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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