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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4號

聲請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代理人
楊玉惠
相對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召開第9 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 條,將董事總額15席減為9 席,並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核定在案。嗣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相繼辭職、補選,至107 年5 月30日止,僅餘董事3 人。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人數扣除辭職人數後,至少應有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之2/3 即6 人,始得召開董事會做成重要事項之決議。而相對人於107 年6 月7 日召開第9 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決議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系爭學校)於107 學年度停辦,同年6 月28日第17次會議決議通過停辦計畫,然因董事人數不符召開會議人數,聲請人迄未核定該停辦計畫。又系爭學校代理校長等行政團隊及專任職員均已同意退休或資遣,故自107 年8 月1 日起,系爭學校已處於無行政團隊之窘境。聲請人乃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8條規定,於107 年7 月12日召開第10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9 次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二)系爭學校現尚有260 名學生(分別安置他校或寄讀),專任教師職員共51人(分別自願退休、資遣及安置),面臨無足夠資金維持校務運作,董事會亦無力籌措資金,故規劃自107 學年度起停辦,但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會議做成停辦之相關決議。為考量學生受教權及教師職員權益,以免相對人及系爭學校受有損害,故有儘速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3 至6 人,並依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臨時董事名單供鈞院參考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次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再按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私校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總額為9 人,自107 年5 月30日起僅餘3 人,致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捐助章程、相對人第9屆董事會第16、17次會議紀錄與簽到單等件為憑(卷24至31、45至59頁),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依私校法所設立之系爭學校,經聲請人函令「限期補足設校基金,並完成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不動產(含土地及校舍)信託事宜,逾期未辦理,107 學年度全部停招」,後相對人逾期未完成,聲請人乃函令系爭學校自107 學年度全部停招,相對人董事會亦決議該校自107 學年度停辦,然因相對人所餘董事僅3 人,已不足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所定決議第5 款「學校停辦」應有董事出席人數之6 人,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補選董事及議決學校停辦等重大事項,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卷第41、43頁)、第10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9 次會議紀錄(卷第37、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確有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補選董事」、議決「學校停辦」等重要事項之事實無疑。準此可知,相對人董事會自107 年5 月30日起迄今僅餘董事3 人,其後同年6 月28日董事會所補選之董事即洪國興、黃茵茵、吳幸娟、陳世雄(下稱補選4 人),自非適法。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其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私校法第2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四、又系爭學校自106 年起即因停招部分系所、要求學生轉學、欠薪等情事而引發社會各界議論及批評,成為社會重大新聞;聲請人既身為教育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善盡篩選、徵求本件所需相關專業人士之責,提供資格與人數均相當之參考名單供本院選任臨時董事。然其聲請本院選任3 至6 人,參考名單僅9 人(含上述補選4 人);再者,名單所列人員之學術專長亦乏本件所需之法律、會計(均僅1 人,無從選擇)、財經及教育等相關領域,足見參考名單人數及專業領域均不足因應本件臨事董事人選之所需,故本院為保障公益,自有另行選任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⑴本院選任本件之臨時董事,宜尊重相對人自主選任之人為優先,⑵相對人第9 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已決議系爭學校停辦,教育相關學歷之人非屬必要云云。然查:⑴果如聲請人所言應尊重相對人之自主選任,則何須立法由司法機關介入?又法院如不實質審核評選,僅就聲請人所提不完足之名單選任,豈不淪為橡皮圖章?再者,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已成效不彰,經新聞媒體披露諸多瑕疵(是否屬實非本院審究範疇),導致師生至聲請人所在處靜坐、夜宿抗議(見卷附電子媒體報導),故而引起社會關注,倘再任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擔任臨時董事,則董事會恐有淪為一言堂之虞,且所做決議無論妥適與否,勢必因董事會成員產生過程(自行補選),而無法獲得社會各界、學校師生之信服,徒增紛擾,浪費社會與司法資源爾。況相對人董事會所補選4 人,選任程序並不合法,已如前三、所述,故本院為平社會各界之疑慮,爰剔除該補選4 人,先予敘明。⑵再董事會自107 年5 月30日後僅餘董事3 人,其後第16、17次董事會所做「停辦」重大事項之決議,自非適法,亦詳如前三、所述,此乃為聲請人所明知,故系爭學校未來之走向為何,是否確定停辦,尚屬未定,有待本院選任臨時董事後,始能開會議決,故選任有教育學術專長之董事加入,不論將來停辦與否,對於學生受教權之設計規劃或轉校輔導等事務,自有助益而屬必要。詎聲請人逕以系爭學校業經董事會決議停辦為由,拒不提供本院命補正具教育學歷之人選(將擔任教職之經歷混淆為教育學歷,卷第233 至235 頁),誠屬失責。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名單,適足以凸顯其輕忽怠惰,其不思本件選任攸關眾多師生及國家權益,亦未記取社會各界對此之批評與建言,拒絕協助本院探求其他特定專業人士供選任,實不足取。

五、末查,聲請人提供之名單顯不完足,已詳述如前,是本院參考相對人現存董事3 人之學經歷(財金、會計背景各1 人)現職之資料後(卷第237 頁),為平衡董事間之專業比例,及提升董事人選之多元、公正性,僅能於有限之時間與管道下,依職權探詢教育部委託專業團隊所成立之「大學社會責任推動中心」、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於各該行業中極具代表性之機構,請其推薦無政治及財團背景、具服務公益熱忱而有意願之人,經推薦後(部分機構未推薦人選),本院審閱被推薦人之學經歷、現職資料,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人,或有管理私立大學、政府執行機關之經驗,或所擅長為本事件日後所亟需之勞工、民(商)事等法律及社會學專業,或為任職於系爭學校多年之現任教師,熟知系爭學校校務運作與所存爭端,並均具有多年之專業實務或參與公共事務之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等亦自陳無政治及財團背景,應足以反應社會各界對系爭學校未來走向之多元意見。再其等無私校法第16條、第20條及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限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科表(置證物袋密封),及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佐,且其等亦均提出同意書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同意書載有個資,置證物袋密封)。綜合上情,本院認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應能妥適代行董事職權,期使藉由其等之參與,讓相對人之董事會更具社會代表性,盼各董事能摒除成見,以公正客觀、廣納建言之態度,審慎討論系爭學校所面臨之困境,進而異中求同、凝聚最大共識,以平衡校方、教師、學生三方權益為目標,而議決系爭學校關於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重要事項,以實踐教育事業為國家興衰大計,私立學校仍具有公益性,及私校校產為公共財等普世理念,早日平息爭端,並為私立學校退場機制樹立良好典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學歷          │現職/ 相關重要經歷    │    推薦機關      │
│    │(按推薦│                    │                      │                  │
│    │順序)  │                    │                      │                  │
├──┼────┼──────────┼───────────┼─────────┤
│ 1  │劉顯達  │美國科羅拉多州立大學│美和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系│聲請人            │
│    │        │植病研究所博士      │講座教室              │                  │
│    │        │                    │屏東科技大學校長      │                  │
│    │        │                    │美和科技大學校長      │                  │
├──┼────┼──────────┼───────────┼─────────┤
│ 2  │陳政亮  │英國Lancaster       │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
│    │        │University社會學博士│副教授                │會                │
│    │        │                    │財團法人社會發展文教基│                  │
│    │        │                    │金會董事              │                  │
├──┼────┼──────────┼───────────┼─────────┤
│ 3  │林佳和  │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博│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同上              │
│    │        │士                  │勞動部法規委員會委員  │                  │
│    │        │德國不來梅大學法學博│教育部法規委員會委員  │                  │
│    │        │士候選人            │                      │                  │
│    │        │                    │                      │                  │
├──┼────┼──────────┼───────────┼─────────┤
│ 4  │黃惠芝  │美國路易斯安那理工大│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兒童與│同上              │
│    │        │學體育健康研究所碩士│家庭服務系助理教授    │                  │
│    │        │                    │FIG 國際體操總會韻律體│                  │
│    │        │                    │操裁判                │                  │
│    │        │                    │                      │                  │
├──┼────┼──────────┼───────────┼─────────┤
│ 5  │吳光明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律師                  │台北律師公會      │
│    │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                  │
│    │        │                    │台北大學主任秘書及財經│                  │
│    │        │                    │法研究中心主任        │                  │
│    │        │                    │公私立大學評鑑委員    │                  │
│    │        │                    │                      │                  │
├──┼────┼──────────┼───────────┼─────────┤
│ 6  │劉邦繡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律師                  │同上              │
│    │        │博士候選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                  │
│    │        │                    │台灣台中、新竹、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董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