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徐聖光
- 相對人
- 黃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房屋修繕,從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予伊,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反悔,無理向其索回訂金,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5 萬元訂金之請求權存在。
㈡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為由,訴請返還50,000元,經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前案) 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復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全卷核對無訛。故關於上訴人對是否應給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事,業經前案歷審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㈢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確定判決,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皆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人而相同。前訴之訴之聲明為給付聲明可以代用本件之確認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即不得對同一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