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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玉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陳金鑾

      林鄭清英

      林昌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6,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