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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鴻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提出書狀名稱為「民事依法上訴駁回再審狀」,雖載明「再審」字樣,惟核其意旨,係對上開判決表示不服,應認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僅記載:返還原告土地並復舊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內容意旨,其上訴請求應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第一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復舊;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

=78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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