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建良
- 代理人
- 李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之太平洋日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9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1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19至20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07 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
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
具狀(見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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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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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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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832,845元 │ALB1589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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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玉珍 │禹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8月22日 │9,585元 │ALB1589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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