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陳義翔
- 相對人
- 曾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書、相對人108年1 月9 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