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 原告
- 陳平安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陳文昌在民國80年間,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鎮○○段00地號(以下省略段別)土地0.01公頃興建房屋,嗣因該屋老舊不堪,乃與被告大湖工作站長官及承辦員謝君裕至90地號A 處左方房屋及B 處右方房屋會勘,因A 、B 兩處房屋嚴重破損,快要坍塌無法住人,謝君裕、李述德等人才製作基地示意圖,核准陳文昌可在90地號B 處土地上新蓋鐵皮磚造房屋,面積0.01公頃。嗣90地號另行分割出90-1地號土地,B 屋即坐落於90-1地號土地上。原告因繼承其父陳文昌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並已提出證據,及尚有證人謝君裕、李述德、潘家宏、原告之母及姑姑、鄰長未到庭作證。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領坐落90-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2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B 處鐵皮屋之土地有租賃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領90-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2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B 處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已經在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實體內容是一樣的,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64、165 頁)。又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租賃權之有無)均為相同,且前案之聲明亦包含本件之聲明,是原告於本案以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同一請求,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判決並確定而生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且此等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又係無從補正之事項,無庸再命補正。是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領90-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2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B 處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權關係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已提出證據及尚有證人謝君裕、李述德、潘家宏、原告之母及姑姑、陳文輝、鄰長賴逢民未到庭作證等情。惟此屬是否得以構成再審之事由,尚非屬得重行起訴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