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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珈禎

上訴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住同上
上訴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住同上
設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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