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邱雲龍
- 相對人
-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ㄧO七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85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於107 年9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依和解內容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 月8 日苗院傑107 司執溫字第5303號函(正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正本)、107 度苗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上開存證信函暨相對人之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