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玲媚
- 相對人
- 趙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2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給付予第三人趙克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另聲請人已聲請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為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拍賣,系爭執行標的於107 年10月25日經第三人林群傑拍定,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16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94號和解筆錄、本院107 年12月14日苗院傑107 司執而字第3317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