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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120號

原告
簡奕欽
被告
張嘉容(即張榮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嘉容為被告張榮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張榮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宣判,判決並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張榮洲。嗣被告張榮洲於判決送達後之109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嘉容,有本院送達證書、張榮洲之戶籍資料及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張榮洲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嘉容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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