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胡渝婷
- 被告
- 林榮華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於民國107 年5 月底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之成年男子等人成立之車手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話務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4,012元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交予綽號「銘」之人,從中獲取提領贓款之3.5 %作為報酬,由被告2 人均分。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14,0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2元;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林榮華並稱待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並因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獲取報酬,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選擇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胡渝婷│於107 年6 月4 │107 年6 月4 日│合作金庫│107 年6 月4 日│第一銀行頭份│李志豪 │ │ │ │日17時許,詐欺│22時40分匯款14│王寶慧帳│22時45分提領13│分行(苗栗縣│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012元 │戶(帳號│,900元 │頭份市中正路│ │ │ │ │路購物、銀行客│ │:585076│ │67號) │ │ │ │ │服,對胡渝婷謊│ │5331058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號) │ │ │ │ │ │ │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云云,致胡渝婷│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列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