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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回復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張德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表明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係對判決全部不服,其中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6,510 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登記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其土地面積共45,0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 元≒9,456,5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981 元;另上訴人主張禁止被上訴人林繼彬、李相賢為清算人登記部分,屬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併計算後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共應徵收146,481 元),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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