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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4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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