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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7號

辭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7號

聲請人
鍾金松
相對人
王得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鍾金松辭任被繼承人王得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106 年7 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金松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請領繼承人之謄本,發現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張雨宣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黃王金妹、湯王銀妹並未拋棄繼承,本件既有繼承人存在,聲請人即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規定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得有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7 月1 日苗院傑家字第1583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7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營字第1091353992號函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王得有既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人,即無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准予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項辭任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被繼承人王得有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自無依同法第145 條第3 項另行選任被繼承人王得有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本院既准聲請人鍾金松辭任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鍾金松自得就被繼承人王得有之遺產,辦理塗銷遺產管理人之登記,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