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CABRERA MYRA JOANA TOLENTINO
- 被告
-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琮陽
- 被告
-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已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341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為原告視為撤回起訴,並無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又本院於訴訟程序中,依原告聲請而指定特約通譯到庭,已墊付684元之日旅費,此部分核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4元(計算式:1220+684=1904),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