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原告
甲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乙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3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