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被告
- 乙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3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