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林均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越盾10億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否則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故若本票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金額欄填載「越盾拾億元」,然未刪除原印載「新台幣」之字樣,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越盾拾億元」,使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確切之票面金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