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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抗告人
陳義誠
抗告人
賴家祥
相對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開給訴外人林秉祐作為承租火鍋店期間押金之擔保,為保證用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並無生意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第245號卷)。經查,抗告人自認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之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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