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淑霞
- 債務人
- 許瑞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3年2月29日,聲請人僅得請求提示日後之利息,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