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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家訴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丙○○

上列聲明人因與乙○○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98年度家再一字裁定將備案移送最高法院至為裁決,不知貴院就未決之案發給確定證明書是否適法,申請人有所疑慮,並請說明答覆等語。

二、查聲明人異議內容雖言「申請人有所疑慮,並請說明答覆」,惟依其書狀名稱及內容所示,顯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就其等因與乙○○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2年度家訴第5 號)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事聲明異議,故本件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核先說明。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本院於最高法院98年6 月4 日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將案卷發交本院處理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發給確定證明書一事,既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亦非書記官之處分,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從而,聲明人以該案已提起再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上開所述最高法院再審事件,業經該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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