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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拍字第179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壬○○○

      乙○○

      庚○○

      丙○○

      己○○

      戊○○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二、(二)項中第五行關於相對人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於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其後於本件更正裁定聲請時已變更為陳淮舟,此有聲請人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所為93年度拍字第179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相對人尚欠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係「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