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263 、265 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來為被告所屬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占用作為司令台、水泥操場、宿舍之用。原告礙於支持地方教育之立場,暫不忍請求拆屋還地。惟現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已於87年間,經被告裁校校舍保留擬改為原住民教育資源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支持國民教育使用之目的已告一段落,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二)查被告提出之「泰安鄉龍山國民小學公用不動產總清冊(土地部分)」,雖載有「263 (地號)、旱(地目)、24(等則)、0.0380(公頃)、114.95(坪)、向曾廷鳳租用(土地來源)」及「265 (地號)、建(地目)、88(等則)、0.9280(公頃)、38.72 (坪)、向曾廷鳳租用(土地來源)」等字句,惟此文書乃訴外人龍山國小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能視同於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所書寫之租賃契約書,況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租金之約定及繳租之事實,其抗辯與訴外人曾廷鳳有租賃關係云云,應非可採。如被告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因龍山國小已裁撤,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該國小與曾廷鳳間之租賃關係屬未定期限之性質,揆諸民法第450 條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原告繼受訴外人曾鳳廷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立場,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按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3 、265 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曾廷鳳分別於76 年5月8 日、67年3 月28日,因耕作權期限屆滿法定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11月25日出賣予原告登記受讓取得所有權,原告因信賴訴外人曾廷鳳為所有權人而為受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障,被告雖抗辯曾廷鳳之取得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法第133 條云云,惟被告所辯均不能對抗原告之信賴登記。
(四)被告裁撤龍山國小乃不爭之事實,目前仍尚未復校,其提出當地居民陳情書,主張日後仍有復校之可能一節,乃係片面之詞尚未定案,自不能作為拒絕歸還土地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依法行使權利,且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以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作為抗辯,應非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26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司令台、水泥操場、籃球架)、同段2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宿舍)均拆除,並將兩筆土地騰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2 筆原使用人為訴外人曾廷鳳先生,其中265 地號係原龍山國小(現為汶水國小龍山分班)於60 年9月間,以3,000 元請求房屋搬遷。如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 號 判例:本縣並非無權占用。
(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66年12月1 日訴外人曾廷鳳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登記,查系爭土地係於56年7 月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7 月15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規定由泰安鄉公所辦理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予曾廷鳳,並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無償使用滿10年時,於66年12月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嗣經訴外人曾廷鳳取得所有權後,依據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79年3 月26日行政院發布施行)第18 條規定於84 年10 月19日由原告買賣取得。本案既已搬遷應無臺灣省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定「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10 年 」之情事,顯然泰安鄉公所未有查明事實,況且被告於64年6 月25日以栗府教國字第42219 號核定興建教職員宿舍合約書在案,該所豈可讓訴外人曾廷鳳取得土地所有權,顯有重大違失。
(三)又被告新訂「泰安風景特定計畫」案,系爭土地於上開計畫草案中既規劃為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學校用地。雖然目前尚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核定發布實施。目前該校校籍居住學生數約22人,學區居民強烈要求,顯有隨時復校之可能,因此被告業已保留該校校地徵購及撥用經費多年在案,並多次與其他相關地主協調以先行支付租金方式進行中。綜上所述,旨揭系爭土地如予拆屋還地,勢必影響校園整體規劃、校務長期發展及原住民學童之受教權。
(四)另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 條(或參照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特別規定)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其係於84年間向訴外人曾廷鳳購置,查訴外人曾廷鳳之所以主張其為該地所有權人,無非係依據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該地於54年間即屬本縣龍山國小用地,訴外人曾廷鳳何以於56年7 月間可取得該地耕作權?又曾廷鳳於60年間有向龍山國小收取房屋搬遷補償費之行為,並以該補償另購同段280 號土地,足證其不符上開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不能取得該地所有權,更毋庸論及84年間將該地轉賣於原告之行為。是以被告主張該地自始至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省有土地),被告占有該地非屬無權占有。
(五)又系爭土地於「泰安風景特定計畫」草案中既規劃為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學校用地。雖然目前尚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核定發布實施。目前該校校籍居住學生數約22人,學區居民強烈要求,顯有隨時復校之可能,因此被告業已保留該校校地徵購及撥用經費多年。且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案原告顯然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原告於84年間向曾廷鳳購買業已作為學校校地使用之土地,被告並多次與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協調以先行支付租金方式進行,惟原告不同意領取租金,卻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顯有不當。況訴外人曾廷鳳既於60年間已收取原龍山國小房屋遷移費,亦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原龍山國小即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教職員宿舍。訴外人曾廷鳳既已於60年搬遷,應無66年臺灣省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定「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之適用,疑係泰安鄉公所未有查明事實,誤使訴外人曾廷鳳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苗栗縣泰安鄉○○○段263 地號、及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占用並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11月25日自前手即訴外人曾廷鳳處買受取得即繼受取得。
(三)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訴外人曾廷鳳於66年12月1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263 地號土地於76年5 月8 日完成登記、系爭265 地號於67年3 月28日完成登記,而系爭建物依工程合約所載係於64年4 月中旬起造並於同年8 月底完工,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訴外人龍山國小並於60年9 月間出具搬遷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當時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曾廷鳳搬遷房屋,並立有收據附卷可稽。
(四)訴外人曾廷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由被告向曾廷鳳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龍山國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有泰安鄉龍山國民小學公用不動產總清冊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
⑴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曾廷鳳所購買,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所屬之汶水國民小學龍山分班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是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
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廷鳳於60年間有向龍山國小收取房屋搬遷補償費3000元之行為,並以該補償費另購同段280 號土地有曾廷鳳所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其真實。雖原告稱此不能證明曾廷鳳有同意被告蓋校之事實,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屬龍山國小與原告之前手曾廷鳳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土地之對價契約,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阿鳳證稱「曾廷鳳是我先生,我們原來住在那裡,後來龍山國小和我們談要換地,我父親有同意搬離那裡」,證人林阿鳳之輔佐人曾月梅亦證稱「卷內收據以及同意書均是我父親簽的,我們有拿到3, 000元補償費,以前土地是我們的,後來龍山國小和我們談換地,我父親同意搬離那裡。她知道當初有拿3,000 元,把占用的土地給學校使用,再拿3,000 元去買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見卷第276 至第277 頁)等語。原告雖以證人林阿鳳並非曾廷鳳本人,不知道當時的情形,主張證人之證言不可採。惟證人丙○○亦證稱:同段262 地號之前是由其父親耕作,當初是由父親捐給學校,曾廷鳳是證人丙○○之表舅,當初也同時把地捐給學校使用等語(見卷第253 頁);並無與被告相反之陳述。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參。另證人戊○○對於土地由其父親耕作,地號為何我並不清楚,曾廷鳳是我表舅,他當時也在那邊耕作,有沒有把地捐給學校耕作我並不清楚等細節之陳述,衡以上開事實發生至今已事隔35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而前2 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縱其等就細節之陳述略有齟齬,對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不生影響,是原告所指,不足憑信。且證人之證言核與卷附之訴外人曾廷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由被告經曾廷鳳繼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龍山國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立具同意書及領用搬遷費用收據,有被告提出泰安鄉龍山國民小學公用不動產總清冊、同意書、收據(卷第70頁、第259 至260 頁)相符,是可知原告之前手訴外人曾廷鳳有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下屬龍山國小繼續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之前手曾廷鳳因收取對價後同意繼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給付3000元之對價後,方經原告之前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土地對價之性質應為租金,從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廷鳳與被告間因該項租金之收取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係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⑴ 被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泰安風景特定計畫」草案中既規劃為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學校用地。雖然目前尚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核定發布實施。目前該校校籍居住學生數約22人,學區居民強烈要求,顯有隨時復校之可能,因此被告業已保留該校校地徵購及撥用經費多年等情,並提出當地居民之陳情書等件為證。
⑵ 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承租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出賣人(出租人)與基地買受人即不得主張於其買賣成立並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歸於消滅。本件出賣人(出租人)曾廷鳳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訴外人曾廷鳳已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曾廷鳳將土地出賣與原告,如未踐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被告對訴外人曾廷鳳已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物權效力對抗原告,原告繼受訴外人曾廷鳳之瑕疵,是被告對原告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今被告已有徵購系爭土地之經費,則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可對抗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儷,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