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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合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職務故意犯法,圖利他人接受彭政雄及其他共犯竊取原告所有身分證、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62年7 月18日公務人員字第3644號函)以及公務人員保險證(322436號),並與被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串供彭政雄可以變更原職務臺灣金屬礦業公司工程師為民營欣欣水泥公司煤礦管理員,致原告於82年2 月28日因政府政策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出租租賃20年,致政府核定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出租租賃給民營新竹化工實業公司,且原告因證件被告人員存檔11年可通知原告領回(80年2 月起至91年3月19日止),致原告因證件遺失原於臺灣金屬礦業公司工程師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無法於民國82年3 月1 日復職公務人員職務,而無法吃政府公家飯,依據內政部90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9009805 號正本予苗栗縣政府副本,本應通知原告,惟原告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他人與被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有關人員故意犯職務上之過失圖利他人,造成原告權利損失12年(即原告82年至94年之薪餉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依據國家賠償法以及93年3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原告應向當地管轄地方法院訴請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

三、按依國家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有提出申請書,但係於94年10月17日方書寫,是否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亦未見原告證明,故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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