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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淑芬黃怡玲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上訴人
兼 訴 訟 乙○○
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文宏前向苗栗縣政府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頭份鎮○○○段25之53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78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5之5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597 地號)、25之57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25之58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4 號),苗栗縣政府並於79年3 月3 日將重測後僑善段59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惟因苗栗縣政府於出售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丙○○時,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被上訴人為李文宏之繼受人,遂與李文宏對苗栗縣政府訴請確認渠等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鈞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駁回其餘之訴。詎上訴人丙○○竟於91 年10 月11日(前開訴訟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經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具對世之效力,得對抗任何第三人,為此爰依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苗栗縣政府並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其所有後,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苗栗縣政府於被上訴人給付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敗訴後,未據苗栗縣政府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基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是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苗栗縣政府於78年12月14日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丙○○後,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抗辯是曲解法令。

⒉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3 日上訴人丙○○購買登記時為7 平方公尺,嗣於89年10月16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1.16 平方公尺,又於90年11月1 日更正登記面積為8.02平方公尺,惟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土地面積或增或減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鈞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事件中,請求塗銷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經該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於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中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復再請求塗銷上訴人丙○○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2 項接到通知後10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經查: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日期為93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判決書,即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應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9月30日方以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既然於收到判決書之10日內不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足徵其已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㈢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上訴人丙○○向苗栗縣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面積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5,445 元,總價38,115元」,是被上訴人於本件須表明願依系爭土地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卻表示以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購買,核與上訴人購買時面積7 平方公尺之條件有出入,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㈣苗栗縣政府於79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丙○○,與現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8.02平方公尺面積不合,被上訴人以面積8.02平方公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未予明察竟判決塗銷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自有違誤。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文宏前向苗栗縣政府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頭份鎮○○○段25之53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5之5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597 地號,面積11.37 平方公尺)、25之57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3 地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及25之58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4 號),苗栗縣政府並於79年3 月3日將其中重測後僑善段597 、603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及李文宏於90年間以苗栗縣政府於出售上開2 筆土地予上訴人丙○○時,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為由,訴請本院確認渠等對於上開2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僅被上訴人對於僑善段60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駁回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乙○○。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⑵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是否罹於時效?⑶前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但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的面積為8.02平方公尺,可否認為被上訴人的優先購買權範圍即為8.02平方公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事件中,請求塗銷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經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復再請求塗銷上訴人丙○○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事件中,原告為被上訴人、李文宏,被告為苗栗縣政府,而在本件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則為上訴人丙○○、乙○○,當事人並非同一,另就訴之聲明觀之,於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事件係「請求塗銷丙○○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本件為「被告乙○○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603 地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第1 項)。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於79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第2 項)」,前者係塗銷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本件則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所請求者亦非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與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判決日期為93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即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應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但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9 月30日方以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足徵其已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上揭規定,須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基地出賣人之「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然苗栗縣政府從未將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上開規定之10日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作為10日期間之計算起點,則與土地法上揭規定有違,洵無足採,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苗栗縣政府於79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時,系爭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而現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7 平方公尺,於89年10月1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11.37 平方公尺,於90年11月1 日則更正登記為8.0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因土地重測、更正面積等土地行政上之原因而致登記面積有若干差異,惟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乙○○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實質同一之情形下,並無不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復按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於基地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優先購買權人得命基地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又在基地買受人再將基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雖無明文,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上開塗銷原因者,採取肯定之見解,以彰顯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經查: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丙○○受苗栗縣政府通知參加訴訟,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乙○○應就本件塗銷原因知之甚詳,惟上訴人丙○○仍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91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訴請知情之上訴人乙○○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苗栗縣政府所有,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無償贈與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