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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告
i○○
被告
y○○
被告
巷37
被告
甲戊○
被告
z○○
被告
Q○○
被告
f○○
被告
宇○○○
被告
I○○
被告
E○○
被告
G○○
被告
H○○
被告
26弄
被告
F○○
被告
W○○
被告
丑○○○
被告
被告
黃○○
被告
D○○
被告
巷1弄
被告
B○○
被告
巷3弄
被告
A○○
被告
213
被告
C○○○
被告
w○○
被告
被告
甲辛○
被告
巷13
被告
甲壬○○
被告
2巷9
被告
q○○
被告
p○○
被告
b○○
被告
丙○
被告
Y○○
被告
K○○○
被告
s○○
被告
t○○
被告
a○○
被告
巷14
被告
d○○
被告
c○○
被告
R○○
被告
兼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玄○○
法定代理人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甲○
訴訟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訴訟代理人
巷23
訴訟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巷18
訴訟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被告
甲丙○
被告
甲丁○
被告
之16
被告
r○○
被告
甲庚○
被告
52巷
被告
U○○
被告
被告
午○○
被告
戊○○
被告
巳○○
被告
被告
J○○
被告
申○○
被告
亥○○
被告
辰○○
被告
地○○
被告
之26
被告
未○○
被告
戌○○
被告
天○○
被告
酉○○
被告
甲○○
被告
巷46
被告
乙○○
被告
V○○
被告
S○○
被告
108
被告
T○○
被告
X○○○
被告
j○○
被告
h○○
被告
n○○
被告
巷32
被告
o○○
被告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被告
O○○
被告
4巷3
被告
u○○
被告
4巷3
被告
v○○
被告
4巷3
被告
甲己○
被告
4巷3
被告
e○○
被告
x○○○
被告
5弄1
被告
l○○
被告
鍾麗雪
被告
癸○○
被告
巷12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子○○
被告
壬○○
被告
N○○○
被告
丁○○○
被告
卯○○
被告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L○○
16號
14號
號6樓
巷1號
14號
巷1號
號3樓
巷8號
4號
6號
3號
46號
23號
3樓
3樓
管理人設台中市○區○○路1 段150 號8 、9 樓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陳喜燕代書辦理登記完畢。原告於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⑴徵信社調查費: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⑵律師費:40,000元;⑶戶籍謄本規費:3,580 元;⑷土地謄本規費:800 元;⑸辦理土地登記時之代辦繼承及分割代書費:132,500 元;⑹辦理土地登記時之地政事務所規費:14,628元,合計共支出371,508 元。為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17條及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並依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O○○、u○○、v○○、甲己○、午○○、戊○○、巳○○、J○○、申○○、亥○○、辰○○、地○○、未○○、戌○○、天○○、酉○○、y○○應給付原告43,480元,被告甲戊○、z○○、Q○○、f○○、宇○○○、I○○、E○○、G○○、H○○、F○○、W○○、x○○○、e○○、l○○、鍾麗雪應給付原告43,480元,被告癸○○、辛○○、己○○、庚○○、子○○、壬○○、N○○○、丁○○○、卯○○、丑○○○、黃○○、D○○、B○○、A○○、C○○○、X○○○、j○○、g○○、h○○、n○○、o○○、w○○、甲辛○、甲壬○○、q○○、甲○○、乙○○、p○○、b○○、K○○○、丙○、甲甲○、s○○、玄○○、R○○、d○○、c○○、t○○、Y○○、a○○、Z○○、甲乙○○、P○○○、k○○、m○○、V○○、S○○、T○○、寅○○○、甲丙○、甲丁○、r○○、甲庚○應給付原告68,376元,被告U○○應給付原告58,292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9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非無因管理,且原告所支出之徵信社調查費、律師費等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於依原判決辦理登記前,亦未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y○○亦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原告提起,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亦非屬必要,無理由要被告分擔等語置辯;被告E○○則以原告請求中不合理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置辯;被告戌○○、天○○則均以不同意分擔律師費、徵信調查費等語置辯。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因而支出上開費用。惟查,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等人,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原告係為進行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及為依該案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登記,而支出上開徵信社調查費、律師費、戶籍謄本規費、土地謄本規費、代辦繼承及分割代書費及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實難認有何為被告等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被告等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O○○、u○○、v○○、甲己○、午○○、戊○○、巳○○、J○○、申○○、亥○○、辰○○、地○○、未○○、戌○○、天○○、酉○○、y○○應給付原告43,480元,被告甲戊○、z○○、Q○○、f○○、宇○○○、I○○、E○○、G○○、H○○、F○○、W○○、x○○○、e○○、l○○、鍾麗雪應給付原告43,480元,被告癸○○、辛○○、己○○、庚○○、子○○、壬○○、N○○○、丁○○○、卯○○、丑○○○、黃○○、D○○、B○○、A○○、C○○○、X○○○、j○○、g○○、h○○、n○○、o○○、w○○、甲辛○、甲壬○○、q○○、甲○○、乙○○、p○○、b○○、K○○○、丙○、甲甲○、s○○、玄○○、R○○、d○○、c○○、t○○、Y○○、a○○、Z○○、甲乙○○、P○○○、k○○、m○○、V○○、S○○、T○○、寅○○○、甲丙○、甲丁○、r○○、甲庚○應給付原告68,376 元 ,被告U○○應給付原告58,292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鍾傳香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9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17條規定而請求,惟上開規定,不過係債權人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定,自非得資為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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