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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告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9,34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