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被告
-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9,34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