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恩公司)邀同訴外人曾義明、鍾萬嵩、鍾年誼、鍾月美、鍾徐阿妹、林應光、吳輝雄、黃賴春香、黃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 月25日起至88年9 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機動調整之,訴外人寶恩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訴外人寶恩公司又邀同訴外人曾義明、鍾萬嵩、鍾年誼、鍾月美、鍾徐阿妹、林應光、吳輝雄、黃賴春香、黃韋仁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機動調整之,訴外人寶恩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寶恩公司到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催討無效,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為辦理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948-3 、958-5 、958-11、958-1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物保存登記,請求原告先行撤銷該地上物之查封,並約定於該地上物辦妥保存登記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否則願依上述借款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迄未履行約定,雖經原告履為催告,未獲置理。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內容紀錄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恩公司邀同訴外人曾義明、鍾萬嵩、鍾年誼、鍾月美、鍾徐阿妹、林應光、吳輝雄、黃賴春香、黃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 月25日起至88年9 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機動調整之,訴外人寶恩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訴外人寶恩公司又邀同訴外人曾義明、鍾萬嵩、鍾年誼、鍾月美、鍾徐阿妹、林應光、吳輝雄、黃賴春香、黃韋仁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 年12月3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機動調整之,訴外人寶恩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寶恩公司到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催討無效,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為辦理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948-3 、958-5 、958-11、958-1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物保存登記,請求原告先行撤銷該地上物之查封,並約定於該地上物辦妥保存登記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否則願依上述借款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迄未履行約定,雖經原告履為催告,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內容紀錄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寶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寶恩公司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就寶恩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