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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前此雖曾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未經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自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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