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政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羅啟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羅啟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宣判,同年10月8 日確定,因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列之停車位遺產債權,認定係伊所收取、保管之停車位租金,然該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鄭莉蓉所管理,該停車位之租金收入實際上做為處理遺產之相關費用並繳納遺產之稅捐,原判決漏未將遺產之相關費用及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189,366 元做為該租金收入抵銷之數額;於原判決確定後,原告及被告羅桂花等未協同辦理繼承債權之分割,又未繳清相關遺產之稅捐,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繳清相關執行費用,至少亦應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精神,相關執行費用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羅啟銘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原告就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之羅坤堂所遺留之財產,請求分割,兩造於99年4月8 日就上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列為不爭執事項,於99年8 月5 日針對上開遺產分割進行言詞辯論,,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99年4 月8 日、同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原告羅啟銘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範圍予以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情形,可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羅政平所提出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之數額,或相關遺產管理費用之數額既均已為原判決所認定(參原判決第12頁、第13頁),縱有不符或未經斟酌之證據,亦非補充判決所得審酌;又判決執行費用之負擔,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或應依執行法院裁定負擔,亦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從而,本件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若就上開遺產管理或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仍有主張,自可依法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