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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許漢隆即偉晟汽車商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事實與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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