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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97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確定判決為新台幣(下同)292,344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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