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5,274元,並已協商成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約25,184元(含債務人於苗栗縣西湖鄉立公辦民營托兒所薪資17,000元、苗栗縣政府特殊境遇婦女補助款5,184 元及身障補助款3,000 元),而債務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撫育3 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28,879元(含3 名子女教育費7,875 元、膳食費10,0 00 元、勞健保費1,178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2, 500元及債務人母子4 人之人壽保險費6,326 元),原已入不敷出。又因債務人於95年1 月間於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腰椎間盤切除術後,仍因背痛無法持重物,雖債務人願再兼職或打零工賺取額外收入,盡力還款,亦力有未逮。嗣於96年3 月間復因下背部疼痛,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及椎莖鋼釘固定術,術後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宜靜養。債務人經此住院手術後,實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成立之清償金額,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60,000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於95年10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5,274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5,184元(含債務人於苗栗縣西湖鄉立公辦民營托兒所薪資17,000元、苗栗縣政府特殊境遇婦女補助款5,184 元及身障補助款3,000 元),而債務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撫育3 名子女,債務人於95年1 月間於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腰椎間盤切除術後,迄95年10月間仍因背痛無法持重物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囑宜復健及休養,嗣於96年3 月間復因下背部疼痛,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及椎莖鋼釘固定術,術後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宜靜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袋、苗栗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協議書等附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參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依其所列舉之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其收入既原已不敷必要支出,而債務人復因前開下背部疼痛之身體不適,於96年3 月間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及椎莖鋼釘固定術,術後又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宜靜養,則債務人縱有心另外兼職賺取額外收入,用以清償先前所為之協商款項,似亦難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應屬可採。又債務人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