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許漢隆即偉晟汽車商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事實與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