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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號

異議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3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變更登記事件,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97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異議人聲請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變更登記之聲請。惟異議人前遵「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規定,於民國92年間經異議人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連同董事名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即送鈞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是有關董事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且鈞院92年度法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均認定甲○○具異議人董事長資格。是異議人係依據其章程、法令合法選任甲○○為異議人之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法院之認定;再者,既未經民事訴訟實體審理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甲○○具異議人董事長資格之合法性應無疑義,鈞院登記處竟為實體審查,於法不符,惠請鈞院鑒核,准予變更登記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於92年4 月15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原處分以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上所列董事長及董事,均非異議人原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董事長及董事,本院登記處於96年12月24日命異議人補正,而異議人固於97年1 月7 日具狀補正略以甲○○係於82年間經異議人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合法改選之常務董事會議記錄,經本院登記處逐一比對,出席者與原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董事無一相同,難認該次改選合法,甲○○並因而取得異議人董事長之資格。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上開聲請書上所載董事均係經由歷次董事會合法改選之證明,且迄未補正該欠缺,則異議人聲請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變更登記之聲請。惟異議人以上列情詞聲明異議,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94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其聲請有無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 條第5 款、第5 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92年4 月15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因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上所列董事長及董事,均非異議人原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董事長及董事,本院登記處認定該聲請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先於96年12月1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訊問時補正異議人董事長及董事資格之證明,上開函文亦經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本院變更登記事件卷㈣第49頁),然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訊問時,並未遵期提出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僅提出92年以後之異議人歷屆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經本院登記處參考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提應準備之時間,再命異議人於97年1 月7 日前提出完整之異議人董事長及董事資格證明(見本院變更登記事件卷㈣第51至52頁),惟異議人仍未遵期補正,是該聲請因程式不合法而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㈢至異議人以其係依據其章程、法令合法選任甲○○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法院之認定;再者,既未經民事訴訟實體審理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甲○○具異議人董事長資格之合法性應無疑義,鈞院登記處竟為實體審查,於法不符等語聲明異議,惟觀諸異議人前所補正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有67年迄81年間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82年以降之董事均依當時有效之章程所改選、產生;又異議人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於92年3 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20025201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本府於90年3 月14日以府教社字第9000022289號同意貴會(即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前身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辦理第十七屆董事名冊變更登記函,業已失效…。」及說明四:「茲因本案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更名,且原同意函又失效,故貴單位(即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至第十七屆所有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本府無法認定…。」(見本院變更登記事件卷㈠第62至63頁),則本院登記處於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上所列董事長及董事與原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不同,異議人又未依規定辦妥歷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形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其董事長及董事資格之證明,經查未逾審查異議人變更登記聲請法定要件之職權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因異議人前未依規定辦妥歷屆董事變更登記,致法定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登記處命其補正其董事長及董事資格之證明,仍未遵期提出完整資料以治癒其聲請程式之瑕疵,是該聲請因程式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故原處分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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