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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王炳人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聲請人
丁○○○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壬○○
即原告
庚○○
即原告
己○○
即原告
辰○○
即原告
子○○○
即原告
丑○○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寅○○
即原告
辛○○
即原告
癸○○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99年5 月27日、99年8 月16日

、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正本及原本,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決或裁定      │應更正內容                          │
├──┼────────┼──────────────────┤
│ ⒈ │本院99年6 月15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    │號之民事判決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    │及原本          │盛71號 」。                         │
├──┼────────┼──────────────────┤
│ ⒉ │本院99年5 月27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    │及原本          │盛71 號 」。                        │
├──┼────────┼──────────────────┤
│ ⒊ │本院99年8 月16日│①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
│    │97年度重訴字第19│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
│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  載,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
│    │及原本(更正裁定│  15鄰東盛71號」。                  │
│    │)              │②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記載,應更│
│    │                │  正為「原判決」。                  │
├──┼────────┼──────────────────┤
│ ⒋ │本院99年8 月1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    │及原本(補費裁定│盛71號 」。                         │
│    │)              │                                    │
├──┼────────┼──────────────────┤
│ ⒌ │本院99年8 月2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    │及原本          │盛71號」。關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    │                │所法定代理人「林明智」之記載,應更正│
│    │                │為「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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